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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中“他人”的界定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05

  青岛金天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及青岛航天金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航天信息公司为整合青岛市防伪税控服务体系,将青岛金穗公司、运达公司、金科公司这三家业已存在的服务单位整合为一个服务平台,拟新设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统一运营青岛市的增值税防伪税控服务业务。其在2005年11月28日提出的《组建协议》和章程中所提出的方案是航天信息公司、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运达公司、金科公司在新设公司中各占股51%,19%.19%和11%。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认为该方案扩大了航天信息公司的权益,侵害了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权益,主张按照之前青岛金穗公司和运达公司、金科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运达公司和金科公司在新公司中占比30%,其余70%由航天信息公司和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按照双方在青岛金穗公司中51%和49%的持股比例相应划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这一利益诉求,有其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但面对这一分歧,航天信息公司没有选择通过商业谈判来加以解决,而是径行撇开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直接与运达公司、金科公司合作设立了与青岛金穗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青岛航天信息公司,并实施了通过司法诉讼意图解散青岛金穗公司、取缔青岛金穗公司的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将青岛金穗公司的员工推荐到青岛航天信息公司就业等一系列的行为,使得青岛金穗公司的经营基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收到其提交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分别向青岛金穗公司董事会和两名监事发出《关于依法维护公司权益的函》,提出因航天信息公司将公司主营业务交其控股公司青岛航天信息公司,致使青岛金穗公司无法按照公司章程正常经营,系航天信息公司利用关联公司侵害了青岛金穗公司的权益,请求依法提起诉讼。在公司董事会和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青岛金天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现有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标准并非特别清晰明确。严格地说,公司内部人只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股东、职工等均属于外部人,但他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显然可以纳入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因此,用公司内部人或者外部人的概念来界定“他人”本身可能造成边界不清晰,不具有可操作性。从前述域外国家(地区)立法例看,对股东代表诉讼指向的被告并无严格限制。从文义上分析,亦很难得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他人仅指公司内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一贯不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称他人仅指公司内部人。《公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条文释义得到验证,“我国《公司法)(2005)第一百五十二条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亦应解释为包含他人之中,属于适格被告。故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就不仅=包括了公司的内部人,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持相同立场,“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2005)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2005)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不经过请求程序(此时公司的清算状态符合“紧急”“难以弥补”的情形,同时,本可代表公司起诉的董事、监事已不再执行职务)而对作为“外部人”的清算组成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条在本质上被视为代表公司诉讼(准确说是代表全体股东诉讼)——尽管此时公司已经消灭,形式上不再满足代表诉讼的特点。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是否仅指侵权行为有观点认为,他人可能与公司发生的常见法律关系包括侵权和违约两种类型,而如果与公司签订合同,则公司应当属于合同的主体,无须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我们认为,首先,该观点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由股东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特征不符,在逻辑上不周延。照此逻辑,他人的侵权行为也应当由公司主张。其次,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类似表述,在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均包括了合同和侵权的两层含义,而且实际上合同和侵权的划分也不清晰。再次,实际上各国均存在类似情形,即股东通过对董事、高管人员的诉讼试图否定与第三人之间构成的合同关系。最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并不是去处理合同或者侵权,而是通过对董事过失和责任的判断,解决对董事、高管人员的监督和制约问题。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2-493页。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57〜559页。

  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没有作任何限制,凡是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因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公司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监事以及公司外部人员均可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杨永清:《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行使与恶意串通的认定——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5页;亦可参见《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第304条司法观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